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與網路上綽號「救急之風」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為在網路中心認識之朋友,而綽號「救急之風」之人因見到甲○○於網站上張貼販售天堂遊戲之帳號「SREATELL」之廣告,認為甲○○應為其網路遊戲上之仇人綽號「 寶晟 勇者」之人,因此乙○○即與綽號「救急之風」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取得甲○○網路遊戲之設備,即由綽號「救急之風」之人先以電話與甲○○聯絡假稱欲購買其於網站上張貼販售之天堂遊戲帳號,約定於基隆見面交易,乙○○則負責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二樓魔速網路中心與甲○○見面,綽號「救急之風」之人則於該處一樓附近等待,乙○○先佯稱要購買甲○○於天堂遊戲中帳號,使甲○○提供帳號、密碼,因此乙○○得以確認其確實為綽號「寶晟勇者」之人後,即佯稱無法變更密碼而取消買賣帳號之交易,但改稱要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購買甲○○帳號內之裝備「+6保護者斗蓬、+8武士刀、7祝精盾、+6內衣、+5力套、+7金經甲、+5鐵靴、妖符、+5騎」等電磁紀錄,甲○○不疑有他,約定以甲○○、乙○○分別使用二台電腦並開啟安全交易視窗,甲○○將其欲出售之前揭設備點選進入安全交易視窗內,但約定乙○○需先交付三萬八千元後,雙方始可在各自開啟電腦上點選交付遊戲設備之「OK」鍵,完成交付電磁紀錄之行為,詎乙○○先趁甲○○不及防備之際,點選甲○○所使用電腦上之「OK」鍵,又在自己使用之電腦上點選「OK」鍵,因此電腦上隨即出現交易完成之字樣,甲○○始發現其遊戲設備之電磁紀錄業經乙○○取走,隨即要求乙○○付款,乙○○佯稱要下樓付款而逕行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過程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犯罪應僅屬竊取財物,而非搶奪財物云云。而查,本件犯罪事實有被害人甲○○指述:(問:新台幣三萬八千元約定之交易進行方式為何?)我們需一起進入網咖內,各啟動一部電腦並均開啟安全交易視窗,我同意被告將要出售的裝備點選進入安全交易視窗,不料被告竟趁我不注意點選同意交付的「OK」鍵,他又走到買方電腦選取「OK」鍵,我的電腦隨即出現交易完成的字樣,我即發現被告未經我同意已將裝備取走。而我們原本約定開啟交易視窗後,被告先到旁邊給我現金,再回到電腦點選「OK」鍵等語。本件遊戲帳戶內之設備此電磁紀錄,確實自被告之帳戶內移轉出去,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乙○○公然強行以點選電腦上交付電磁紀錄之「OK」鍵之方式而取得電磁紀錄,核行為態樣應屬搶奪。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電磁紀錄以動產論,是以搶奪電磁紀錄,仍成立搶奪罪。因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綽號「救急之風」此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原與甲○○約定以四萬三千元購買甲○○之天堂遊戲帳戶,使甲○○告知乙○○其天堂遊戲之帳號及密碼,並取得乙○○交付之現金四萬三千元,後來乙○○佯稱無法順利更改天堂遊戲帳號內之密碼而取消買賣交易,使甲○○陷於錯誤交還四萬三千元,受有無法從交易中獲利之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詐欺犯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固承認其本來即無意與甲○○為遊戲帳戶買賣之交易,其佯稱要與甲○○購買天堂遊戲帳戶,乃為確認甲○○是否為遊戲中綽號「寶晟勇者」之人。然被告說謊欺騙被害人並不當然構成詐欺罪,因詐欺罪屬於財產犯罪,尚須被害人因此交付其所有之財物,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方足以成立詐欺罪。而本件甲○○同意與被告合意解除天堂遊戲帳戶之買賣契約,則依據解除契約後之民事法律關係,雙方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受領價金之人即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是以甲○○歸還原本受領之買賣價金,乃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被告乙○○亦有受領之權利,因此,公訴人認甲○○歸還買賣價金屬受詐欺而交付財物,顯有違誤。本部分犯罪事實顯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依據前揭判例要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變更起訴法條,認不宜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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