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59號原告 蕭建屏 被告 張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審理後,經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1,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依前揭調解筆錄第三點,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8,81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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