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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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范姜世展 相對人 張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房地,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5702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伊業已就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惟本院執行處已於103年11月27日以桃院勤103年司執十字第57024號函詢價,如不予暫停執行,聲請人將蒙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7024號強制執行中;又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其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4萬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以3年4個月計算,爰依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173,333元(1,040,000元×5%×3又1/3年=17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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