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其昌 上列當事人請求進行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中,共支出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48元(34×11×2),於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免責事件中,共支出郵務送達費1,564元(34×11+34×5+34×15+34×15),是聲請人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共支出郵務送達費2,312元,,因郵務送達費超過聲請費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故聲請人包含聲請費在內,應徵收之費用為2,312元。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2,312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