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柔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液態神仙水貳瓶(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玻璃瓶貳個,驗前總毛重肆拾肆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凱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貳瓶(含瓶毛重44.53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林凱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為警於102年11月24日查獲時,扣得神仙水2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得之神仙水2瓶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44.53公克,玻璃瓶總重約24.96公克,總淨重約19.57公克,因鑑驗使用8.5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1.05公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卷第13至17、23、61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神仙水2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玻璃瓶,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另扣案之物所經鑑驗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該部分無法與上開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完全析離,故應與前揭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