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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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黃晨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已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愷他命成份香煙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然均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自均無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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