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7號
原   告  簡文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孫慶泉黃淑嬌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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