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上訴人康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郭信東 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擔任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DN號小客車(下稱上訴人公司小客車),載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返家,途經台北市○○○路○段○○○巷(北側)與三十巷(南側)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 陳孟宏 依綠燈號誌,由南往北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長安東路一段,郭信東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陳孟宏,致陳孟宏受傷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為陳孟宏之父、母,就陳孟宏之死亡,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痛苦等損害。上訴人為郭信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即應與郭信東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求為命上訴人與郭信東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乙○○二百九十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與郭信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依序為五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七元之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逾前述範圍之訴,及命郭信東為給付部分,均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郭信東係於凌晨一時許之下班時間,未受上訴人同意取用上訴人公司小客車,返家處理私事途中肇事。既非執行職務行為,自不因其受刑事判決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即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郭信東受上訴人僱用為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訴人公司小客車疏忽肇事,致陳孟宏死亡;郭信東因此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辯稱郭信東駕車時,非屬執行職務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凡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而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者,均應涵攝在內。準此,郭信東既為上訴人公司僱用負責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肇事小客車,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該小客車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於死亡,即難謂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所為之前述抗辯,自無可取。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陳孟宏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郭信東連帶賠償損害,應無不合。就被上訴人所受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扣除甲○○已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後,其等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一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二百九十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郭信東於凌晨一時許之非上班時間,與友人聚會飲酒,因接獲其妻來電要求回家探視生病之女兒,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上訴人公司小客車,駕車返家處理私事途中肇事,與其職務並無直接、密切關係,即非職務行為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五五至五七頁、九五頁、第二宗八七頁至八八頁),此觀郭信東於刑事訴訟偵審程序中,自陳其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至晚上十時,肇事當時係下班時間,前晚十一時許與同事同往卡拉OK飲酒,臨時接獲妻子來電告知孩子生病,乃至停車場開車回家途中肇事等語,與證人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志雄 (事發前與郭信東共同飲酒之同事)、 徐萬奇 (停車場管理員)等人於該程序所為之證言尚屬相符(附民卷二九至四○頁、原審卷第一宗一四七至一五一頁),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參以上訴人公司小客車車身之外觀,並無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二宗八四頁),則郭信東於下班時間,擅自駕駛外觀上無公司名稱之上訴人公司小客車肇事,究與其職務有何關連性?其行為外觀如何憑認與其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相關?殊非無疑。原審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上訴人抗辯之取捨意見,徒以郭信東為上訴人僱用,負責駕駛上述小客車,於駕駛該小客車途中肇事,即謂與其職務有關,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係以郭信東駕車肇事非屬職務行為,其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核屬上訴人個人之抗辯事由,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連帶債務人郭信東,自不必併列郭信東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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