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九十二年執聲丁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