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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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司法狀紙載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附具繕本送至本院,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程式記載應記載之事項,與法不合,原審又未命其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不為補正(不包括上訴理由),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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