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暨含微量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各壹點壹陸公克及零點貳玖公克)暨含微量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器壹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則海洛因自屬違禁之毒品。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暨含微量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器壹支(其中殘餘微量之毒品海洛因與分裝器無法分離)聲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