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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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有明定。且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十四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九○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再易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卷、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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