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查原判決係以: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董事而言。本件正倫公司欠繳七十九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新臺幣七、八三三、六八七元及
五三、九八一、二三六元(均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可稽。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原董事長 許水波 死亡後,並未改選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董事長之人選,而被上訴人係該公司登記之董事,因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固非無見。惟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方能正確適用法律。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而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正倫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欲保護者,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以為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之論據。本件被上訴人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司登記,雖係正倫公司之董事,惟該項登記係依據該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為變更登記。第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轉讓正倫公司股份五股,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正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擔任正倫公司董事時,其持有股份即為五股,則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轉讓正倫公司股份五股之後,是否另有買入正倫公司股份之行為,而得成為正倫公司股東,進而被選為董事,非無可疑。被上訴人如非正倫公司之董事,則自非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在未查明其確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前,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嫌速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可議。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詳予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