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第六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己○○(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由丙○○騎乘其父所有車號00000О七號(未懸掛車牌)綠色機車後載己○○,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見該處附近均為菜市場攤販,人多可為掩護,適有乙○○徒步行經該處,乃乘乙○○不備之際,先由丙○○故意減速接近乙○○身旁,再由己○○下手自左後搶奪乙○○拿在左手黑色小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八元、金戒指一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為路人戊○○發現追趕,途中己○○將所搶得之現金二千一百八十八元、金戒指一個取出,將黑色小提包丟棄於王公一路旁,嗣至王公一路十九巷二號前,因丙○○過於緊張致人車倒地,丙○○乃立即將車扶起騎車逃逸,己○○則躲入前址屋內,為戊○○及獲報趕至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前揭搶得之財物,再因己○○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丙○○。
二、丙○○復因缺錢花用,竟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丙○○隨即駕駛該機車搭載綽號「 章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與綽號「章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前往高雄市○○區○○○路○○○巷附近之新成屋(按門牌號碼包括:高坪商路一七一巷十二、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二、三十、四十、三十二、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二、五十六、五十八、六十、六
十二、六十六、六十八號),見該批成屋無人看顧有機可趁,竟先越過約一米八高之後院圍牆後,而潛入各該屋內,竊取各該屋之鋁門紗窗,並以機車將鋁門紗窗運走,合計已運走二十二面(價值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正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擔任樣品屋(即接待中心)銷售員之甲○○發現有人在後院竊取鋁門紗窗,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後院圍牆內查獲丙○○,至於另一名綽號「章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逃逸未獲(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查扣尚未運走之鋁門窗八面。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搶奪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己○○行搶,搶後因當地是菜市場人很多,我車速很慢,後來有人追上來將我車踢倒;搶來的皮包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訊(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偵查中(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戊○○於警訊(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被告丙○○雖否認前開搶奪行為,惟參以同案被告己○○供承:下手行搶的地方是市場,當時人不會很多,我有叫丙○○騎靠近一點,我已經鎖定被害人,我有叫他騎慢一點靠到那婦人那裡去,搶到後我有告訴他我有行搶,叫他騎快一點,丙○○有騎快一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事後亦有配合騎快一點,並因害怕躲至山上數日,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丙○○如不知情又何須畏罪潛逃及躲藏?且被告二人係因菜市場人多所以逃逸時車速沒有辦法很快,路人追趕時有加速閃躲追捕,後來滑倒,騎車的被告丙○○騎車逃逸,同案被告己○○則因徒步逃逸被逮捕等情,亦據證人戊○○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確與同案被告己○○就前述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復有現場指認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加重竊盜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與綽號「章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搶奪罪與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賺取所用,竟以飛車行搶之方式,共同搶奪及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加重竊盜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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