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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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中附表四、編號六、請求利息起算日欄,關於「高貴財遭盜領部分(8000元):均自89.10.29起算」記載,應更正為「高貴財遭盜領部分(8000元):均自89.10.19起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