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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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右列被上訴人,因民國九十一年易字第七八號妨害婚姻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重附民字第七號)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前經本院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八七八號刑事案件,經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條之立法精神,所受理之九十一年重附民上字第四十九號,亦應為同一之判決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本院所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撤銷,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