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又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本院民事庭96年4月3日北院錦民高96年度聲字第673號函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訴字第496號拆屋還地事件全案卷宗、94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673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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