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88年9月23日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424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95年2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於95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9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家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竹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為警攔停並對之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9毫克,因而發覺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
㈢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皆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88年9月23日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424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95年2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性危害,殊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