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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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4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趙仲 文」署押共貳枚、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共貳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外,無其他前科紀錄。其於93年5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寶島加油站」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於該處拾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已簽有「 趙仲文 」署名之信用卡乙張(係 林惠美 所有,於93年5月15日某時至上開加油站加油消費時不慎遺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嗣為達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先後5次持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廣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縣○○鎮○○路186之1號「三仙台加油站有限公司」、花蓮縣○○鄉○○路○號「東部海岸加油站有限公司」及新竹縣○○鎮○○路○段○○○號「伍聯社」等特約商店內消費,其間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伍聯社」內消費時,各在1式2聯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趙仲文」署押2枚(採複寫方式,甲○○在客戶存查聯上偽造「趙仲文」之簽名,同時複寫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用以證明「趙仲文」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將依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該紙私文書,且將所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店家留存,主張「伍聯社」可依該紙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特約商店則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即可消費),致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汽油、不詳家用品等商品,並將該等商品交付予其收受,足生損害於趙仲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各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詐得之財物及偽造署押數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嗣林惠美 欲加油消費時,發覺前開信用卡已遺失,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繫查詢後始知遭盜刷,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
四、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趙仲文」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簽帳單客戶存查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趙仲文」署押共2枚,因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同簽帳單一併沒收,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95年8月8日前捐款新臺幣20,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被告業已於95年8月8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乙紙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1號卷第28頁可查)。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
消費明細┌──┬──────┬────────┬─────┬──────┬─────┐│編號│消費時間│消費之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詐得之財物│簽帳單上偽│││││(新臺幣)││造署押數│├──┼──────┼────────┼─────┼──────┼─────┤│一│93年5月19日│新竹縣芎林鄉富林│670元│汽油│無(消費方│││上午8時27分│路3段147號「廣源│││式為無須於│││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簽帳單上簽││││司」│││名)│├──┼──────┼────────┼─────┼──────┼─────┤│二│93年5月20日│臺東縣成功鎮芝田│300元│同上│同上│││晚上8時45分│路186之1號「三仙││││││許│台加油站有限公司│││││││」││││├──┼──────┼────────┼─────┼──────┼─────┤│三│93年5月22日│花蓮縣壽豐鄉水新│670元│同上│同上│││上午11時30分│路1號「東部海岸││││││許│加油站有限公司」││││├──┼──────┼────────┼─────┼──────┼─────┤│四│93年5月25日│新竹縣竹東鎮中興│374元│不詳家用品│於簽帳單(│││下午5時11分│路3段297號「伍聯│││1式2聯)上│││許│社」│││偽造「趙仲│││││││文」之署押│││││││2枚│├──┼──────┼────────┼─────┼──────┼─────┤│五│93年5月25日│同上│395元│同上│同上│││下午5時15分│││││││許│││││├──┴──────┴────────┴─────┴──────┴─────┤│合計刷卡金額共2,409元;偽造之「趙仲文」署押共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