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第9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於89年1月14日及88年9月1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
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聲字第14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89年2月29日確定,並於90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0日20時止,在新竹縣○○鎮○○里○○路○號住所及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0日20時止,在新竹縣○○鎮○○里○○路○號住所及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只,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