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書漏未記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以一持有手指虎之行為,觸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故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斷。又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既經公訴人載明於犯罪事實中,本院自可逕予裁判。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好奇而持有他人遺留在車上之手指虎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手指虎之時間不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是否限制在逾6月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1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雖亦有修正,且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條文修正前,然緩刑之適用,應直接依裁判時之規定據為宣告緩刑與否之標準(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訊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