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幫助詐騙集團向人詐欺財物,而於民國94年3月間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000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文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均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甲○○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以此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嗣甲○○於94年4月24日,在臺南縣○○鄉○○村○○街114之6號仙興製衣廠,接獲該詐欺集團中自稱蔡霖霖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電話,佯稱其中了香港賽馬獎金26,500,000元,並告以需繳納300,000元成為會員及扣除
1成佣金始得領取,使甲○○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陸續匯款,且於94年4月26日及28日,分別匯款600,000元與400,000元至乙○○上揭郵局帳戶,並經該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然其後仍要求甲○○繼續匯款,致甲○○查察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