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9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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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9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選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
林思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乙○○、 林祺烜 分別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會長、理事及會員,林祺烜亦為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新竹縣竹北市選區)候選人,甲○○與乙○○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舉之公平、公正,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為圖使不知情之林祺烜順利當選,竟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94年11月中旬某日,至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賄款予乙○○,請乙○○代為轉交鄰居 林礽鴻 (按其戶內共有5位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林礽鴻、 盧義嬌 、 林祺富 、 羅麗珍 、 林祺軒 ),擬以每戶1,000元之代價,幫林祺烜向各該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乙○○接獲該筆賄款後,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上址住處外面巧遇林祺富、羅麗珍自外返家路過,即交付1,000元予林祺富(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於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務必使其戶內上述5位有投票權之人,能將選票投給林祺烜,林祺富明知乙○○所交付之款項屬於買票之賄款,竟予以收受,並允諾將選票投給林祺烜,林祺富返家後,隨即將該1,000元賄款交付知情之盧義嬌(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嗣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三、至扣案之林姓宗親會會員大會名冊1本、林祺烜競選文宣30張,並未能證明係被告甲○○或乙○○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