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4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 葉精榮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犁頭山方向,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偕子返家,迨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七街一段前之四岔十字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輛動態,猶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欲通過該交叉路口,乙○○因閃避不及,撞及甲○○所駕駛上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乙○○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甲○○,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嗣經警依現場目擊證人 張彥綸 抄下之車牌號碼,因而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經比對該車輛受損情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