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②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迄於95年7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其於95年8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二重埔路邊飲用藥酒1瓶後,嗣於翌日即95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旁,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鑰匙1支,著手竊取該自小客車供己代步所用。又乙○○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無照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即95年8月4日凌晨1時55分許,駕車途經新竹市○○路○段,因闖越紅燈為警攔停,詎乙○○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經警緝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63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委託書、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竊盜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鑰匙1支沒收;公共危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10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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