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枝惠
李枝妹李枝花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4號、100年度偵字第86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枝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枝妹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枝花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明知花蓮縣○○鄉○○段(下同)第1230、1199地號之號土地非其等所有,係 林侑毅 所有,第1164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枝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2月15至同年月17日,僱
請不知情 馬春梅 、 江文雄 持鐮刀砍除1199地號土地上林侑毅所有之檳榔樹約2至3棵而加以毀損之。
㈡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李枝惠於99年1月間先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 何建平 以怪手將1230地號土地整理後,3人在上述土地上種植玉米、花生、南瓜、地瓜等作物,而共同竊佔1230地號土地1059.90平方公尺。
㈢李枝妹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在林侑毅所管領之116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自99年5月1日起為林侑毅承租)約1分地範圍,種植地瓜、玉米等作物而竊佔之。
二、案經林侑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者而言,此並包括改稱忘記等實質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查本案證人馬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枝惠僱用其與江文雄前往本案土地上,關於有無砍除雜草、樹木之內容,先後證述不一,本院審酌證人馬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證人馬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屬實,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馬春梅警詢筆錄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毅、證人 陳銘棟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嫌疑人身分所為陳述,嗣經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並賦予當事人、辯護人詰問之權利,且核告訴人、證人陳銘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 吳金源 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均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吳金源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吳金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自亦得為證據。
四、按地政機關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囑託進行土地複丈測量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此屬同法第206條之傳聞例外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4日複丈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偵2434號卷第171頁),係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並命警會同地政事務所及告訴人到場複丈一情,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0日花檢慶作99偵2434字第22977號函在卷可稽,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雖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各地號土地所繪之「佔用範圍」,係依告訴人所指訴而為測量繪製一情,為證人即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閻玉崑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無訛,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係用以確定告訴人指訴竊佔範圍,至於是否可採,係此土地複丈成果圖證明力之問題,辯護人僅以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告訴人指界所繪,即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係混淆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並不足採。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3人均不諳國語,而在警詢時並未有通譯在場而認被告3人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李枝惠於警詢時已自承聽得懂國語等語(參偵2434號卷第57頁),而被告李枝花、李枝妹於警詢,則均有被告李枝惠之夫陳富祥在場陪同應訊;況被告李枝花、李枝惠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直接審理,渠等對國、台語均非全然不能明瞭。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之警詢筆錄係承辦警員所虛偽記載。是辯護人僅以被告3人於警詢時並無通譯在場,即當然認被告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枝惠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佔犯行;被告李枝妹、李枝花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李枝惠辯稱:1199地號土地部分:伊是前往1219地號土地整地,所砍的檳榔樹也以前伊先祖所種植,與1199地號土地無關;至1230地號土地則是證人陳銘棟告訴被告李枝妹,該土地是陳銘棟已向告訴人購買,所以可以借被告李枝妹在上面去種的花生,所以被告李枝妹才叫伊與被告李枝花去種花生云云;被告李枝妹則辯稱:並未與其他被告砍除被告土地上檳榔、樹木,伊是在證人陳銘棟土地上種植玉米、花生、南瓜云云;被告李枝花則辯稱:伊是在依證人陳銘棟指示,在證人陳銘棟土地種植花生、玉米、南瓜等作物,是後來告訴人丈量鑑界才知道逾界云云。然查:
㈠1183、1184、1186、1187、1190、1191、1192、1230、11
99等地號土地,均為告訴人所有;1219、1164、1234、1232地號土地則均為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國有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分別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枝惠毀損部分:證人馬春梅於警詢時即證稱:
是被告李枝惠僱伊與江文雄去1199地號土地砍草,並把該地上的所有植物都砍掉,時間是99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止共3天,每天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伊與證人江文雄有砍掉一些雜草,及檳榔樹約4至5棵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被告 李惠枝 僱請伊與江文雄於99年2月15日至17日前往砍草,砍草的範圍是被告李枝惠指示的,即如警卷第30頁、第32頁照片所示無誤等語相符。
而證人馬春梅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是不小心砍到樹云云,與前揭警詢所證不符,然證人馬春梅既係受僱於人砍草整理土地,則整理範圍、如何整理,理應係受被告李枝惠詳為指示,較符情理,是此部分自以證人馬春梅於警詢時所證述可信。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1199地號土地被砍掉的檳榔樹大約2、3棵等語明確(參偵字2434號卷第
9頁),核與上開證人馬春梅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自堪信告訴人之指訴亦屬真實而可採信。況檳榔樹為經濟作物,與一般野生之雜木截然不同,應無所謂誤認之理,且本案1219地號土地為國有地、1199地號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李枝惠未究明所屬,任意僱用他人砍除前開檳榔樹,其有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㈢關於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共同竊佔1230地號土地部分:
⑴證人陳銘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經把土地借予
被告3人使用,但伊借的是地號1219、1234、1233、123
2的土地,1219、1234、1232地號土地都是國有地,但是1232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有跟伊收使用補償金、1219、1234地號土地則是由伊承租中。伊在1219地號土地上種有柚子,伊有跟被告李枝妹說這塊土地以後伊要用,不能種,但被告李枝妹就跟伊說自己年紀很大要種也沒有多久,所以伊就把地號1219土地借給被告種,另外三塊土地也有給他們,但三塊土地上面沒有種東西,但是地號1219土地伊有跟被告說柚子不能損壞,但是後來柚子樹不知道被誰拔起來種到地號1219的土地周圍,這部分伊也沒有去追究,因為伊發現的時候,被拔起來的土地上都已經長滿了花生,被告3人都有來跟伊說有一起去種花生。又1230、1233地號土地間有一條細路是土路為界,一直往上延伸到地號1190這裡,這一條路還是屬於地號1219的土地,只有地號1233、1190沒有明顯的界線,所以當時伊也有跟被告李枝妹講,如果要耕作的話要跟鄰地的人協調可以耕作到哪裡等語(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只有同意被告李枝妹在伊1232、1233、1234、1219地號土地上耕作,伊也有告訴被告等人耕作的範圍,並告知其他土地不是伊的,伊也沒有權利可以讓他們耕作等語相符(參偵2434號卷第158頁)。
⑵證人林侑毅迭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99
年1月9日被告李枝惠將1230土地挖掉種花生,1230地號土地,被告3人均有前往種植花生、玉米、南瓜等語(參偵2434號卷第10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而證人陳銘棟於偵查中另證稱:伊曾經請怪手去整理自己的地,但被告李枝惠有接著請等語(參偵2434號卷第159頁)。而證人即怪手司機何建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經替證人陳銘棟工作過1次,當時土地上有大水過後,沒有整理有一些草,還有一些大水沖過的痕跡,還有把石頭移掉,證人陳銘棟有告訴伊工作的範圍,後來被告3人中有其中1人,另外請伊整理土地把雜草掃一掃,伊有答應,但範圍與證人陳銘棟要伊整理的不同,是緊鄰陳銘棟的土地,當時伊是清理土地上乾枯的樹枝,還有土地上的石頭,把石頭撥到旁邊堆放,並把土地弄平等語。而經本院提示地籍圖登記謄本予證人何建平命其標示位置,證人何建平明確繪出係在1230地號土地上(參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3人有前往1230地號土地種植花生作物,且範圍經告訴人會同地政機關前往指界而測量後,分別為1230地號為1059.9平方公尺等情,除有上揭證人之證述外,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而1230、1233地號土地間既有明確路而界,且證人陳銘棟亦有告知被告3人其所有土地之範圍,甚且在第1190、1233地號土地因界線不清而要求被告須與119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確認範圍,顯見被告3人應已無誤認之虞,而被告李枝惠又將123
0地號土地加以整理,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3人有在該筆土地上種植作物而竊佔,應非虛妄而堪採信。被告3人辯稱並未前往1230地號土地種植作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李枝妹竊佔116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枝妹於警詢
時即自承於99年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前往1164地號土地其中約1分地種植玉米及地瓜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毅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吳金源於偵查中亦證稱:確曾於99年9月後,持續看見被告李枝妹在該筆土地上種東西等語(參偵5594號卷第8頁)。而116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係告訴人於99年5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一情,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李枝妹確有竊佔1164地號土地之犯行,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毀損、竊佔
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聲請現場履勘、被告先祖是否世居花蓮縣瑞穗鄉而誤認土地範圍、函詢1219地號、1195地號、1196地號是否原住民傳統領域或保留地或是否現有耕作權、起訴前本案土地實際測量日期,及1183、1184、1186、1187、11
90、1191、1192、1196、1199、1230地號土地現是否休耕中土地,並傳訊瑞穗鄉公所辦理休耕之職員 李富梅 ,及請求調取前開土地之空照圖、地籍圖云云,然被告在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已未再前往種植新作物一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故土地現況顯已當初不同,已無現場履勘實益;另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其餘聲請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李枝惠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李枝妹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就犯罪事實㈡竊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枝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同竊佔罪;被告李枝妹所犯共同竊佔、竊佔罪,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竊佔他人私有土地,並毀損其上作物,造成告訴人損害,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枝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竊佔1199地號土地233.91平方公尺之面積,共同用以種植玉米、花生、南瓜、地瓜等作物,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共同竊佔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枝惠先於99年1月間雇請不知名怪手司機以怪手鏟
除、毀損上述1183、1184、1186、1187地號土地上之田埂、綠肥後,闢為通行道路,至1190、1191地號土地翻土、整地,並與被告李枝妹、李枝花在1190、1191地號土地種植玉米、花生、南瓜、地瓜等作物,而共同竊佔上述1183地號土地29.47平方公尺、1184地號土地55.82平方公尺、1186地號土地985.02平方公尺、1187地號土地1436.98平方公尺、1190地號土地1843.46平方公尺、1053.65平方公尺、1191地號土地632.89平方公尺,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320條第2項之毀損、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禮明 之證述、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3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竊佔犯行,均辯稱:並未在上揭1190、1191、1199地號土地種植作物竊佔土地;另也未毀損1183、1184、1186、1187地號土地上之田埂、綠肥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只有在1199地
號土地上毀損作物,並未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等語(參本院卷第170頁)明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前往告訴人所有之1199地號土地種植作物而為竊佔之行為,就此部分,自難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3人,有於99年12月間左右,毀損118
3、1184、1186、1187地號土地上之田埂、綠肥云云。惟告訴人亦自承並未親眼看見是用何方式毀損,當時發覺時就已經被怪手挖過等語(參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另證人何建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李枝惠當時要求伊整理的工作範圍不大,大約半小時就作完了,伊除了在1230地號土地整理外,也沒有到其他地方去整理,也沒有經過別人的私有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0頁、第162頁
)。此外,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1190、1191地號土地部分:告訴人固一再指訴被告3人有
在1190、1191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然證人何建平已明確證稱僅有在1230地號土地整理,且告訴人於告訴時先稱:
被告3人僅有通過1191地號土地,直達1190地號土地,破壞休耕復育之土地等語(參偵2434號卷第12頁反面);嗣又稱1191地號有遭毀損及竊佔等語,就1191地號土地係僅遭毀損或除毀損外,尚有遭竊佔等情,已指述有所不一。
又被告3人有毀損、竊佔告訴人土地,曾為證人陳禮明所見一情,固為告訴人證述在卷,惟證人陳禮明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一筆土地1204地號土地在告訴人旁邊,伊曾經見過被告李枝妹,還有很多工人在耕作告訴人的土地砍檳榔、果樹,還放火燒,並種植玉米,但伊沒有辦法在圖上指出是位在何處,他們是砍草還有砍檳榔,但證人何建平前揭證詞伊並不清楚,因為證人陳銘棟的土地距離伊土地很遠等語,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而地號1204土地,並非靠近證人陳銘棟土地,而應係在1164地號土地附近,參酌告訴人就1199地號土地部分,自承僅有約2至3棵檳榔遭砍除,且也供稱證人陳禮明看到的應該是1164地號土地,並非1199地號土地,伊在1164地號土地也種植40多年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另告訴人也證稱:1219地號國有地上伊也有檳榔樹及防風林遭被告等人砍除等語(參偵243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由上可知,本案除告訴人私有土地外,主要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涉有前揭1164地號、1219地號國有土地之佔用範圍爭議,惟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是除有其他補強證據外,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或先後不一之指訴,即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惟前開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應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