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0號

被告即

反訴原告洋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原告即

反訴被告煦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翔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頁)。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所提反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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