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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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7號
原告 張育瑄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被告 藍坤保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87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樓下,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下稱「阿猴」)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抵償積欠「阿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之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18日起,由暱稱「砥礪前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至「www.weekdef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有30,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判處「藍坤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