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潘金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37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金月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金月基於於公共場所焚火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路旁,以金爐焚燒垃圾,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檢舉人 鍾雅玲 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證人即檢舉人鍾雅玲之警詢筆錄為主要論據(見本院113年度桃秩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第9至10頁)。被移送人固坦承現場照片中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為其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以金爐焚燒垃圾之行為,並以:我剛好經過大門要回家,路邊金爐無人使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頁至同頁反面)。經查,現場照片並無攝得被移送人以金爐焚燒垃圾之行為,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焚火行為,是本院難認被移送人有何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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