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肇慶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