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6號
原告 劉芳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ERANJENNYLANCITA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782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7號侵占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僅其中782元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餘69,218元本息,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218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請求逾782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