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51號

原告 廖晉賢

被告 曾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路商店松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之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並收受顧客所支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2年9月23日6時52分許起,在本案超商結帳櫃檯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先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遊戲點數網站,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產生對應之付款代碼,再以條碼機感應手機螢幕顯示之條碼,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已收款」按鈕,將已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本案超商負責人即原告因此受有未收取上開金額仍須給付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㈡嗣被告又因線上儲值額度額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擅自拿取放置於本案超商店內收銀機抽屜內之2萬6,000元現金,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㈢被告上開行為,合計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被告雖已賠償原告20,000元,尚有30,000元之損害未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已經賠償原告20,000元,其餘30,000元確尚未賠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之行為,至其受有5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曾家瑜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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