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4號
原告 劉忠惠
被告 李俊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原告稱其要賣水果,因為批發水果之資金不夠故向伊借錢,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同面額之借款。另借據、保管條及系爭本票都是原告當天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10號准予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自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原告簽發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提卷附現金收據上之借款人欄位「劉忠惠」為原告所簽乙情,業據原告當庭承認為其所簽(按被告雖嗣後改稱不確定是否為其所簽,本院認乃翻異前詞,應認係其親簽無訛),況該收據之金額為20萬元,亦與本件本票票面金額相符。且經本院以肉眼當當庭比對系爭本票上「劉忠惠」之簽名筆跡與現金收據借款人欄位、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位之簽名近似,二者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度極高,堪認系爭本票上「劉忠惠」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而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主張遭他人偽造乙節,自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主張有利之心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劉忠惠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200,000元
SRNo.520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