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吳銘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24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25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銘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及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吳銘國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4日7時2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騎乘機車重催油門製造噪音,並將機車停放於紅線阻礙他人出入等方式滋擾鄰居生活。嗣經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及居所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證人 林昆德 於警詢之指訴。

㈣現場影像之光碟。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騎乘機車重催油門製造噪音,並將機車停放於紅線阻礙他人出入等方式滋擾鄰居生活,經警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復就其年籍身分資料等拒絕陳述,因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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