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嘉義市○區○○路二段「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之主任委員,因該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在社區公告欄張貼緊急臨時會通知單,通知單所載議題四之內容為:「乙○○、 劉茂豐 任職期間,帳務處理不實,提案討論」等語,引起乙○○之不滿,其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四日,與上開大樓住戶 鄭恩鵬 共同以連署人名義,散發聲明通知單於社區各住戶之信箱,詎甲○○於信箱內發現聲明通知單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某時許,在乙○○、鄭恩鵬所散發之聲明通知單上書寫「你們倆人鄭XX黃XX是瘋狗向火車吠‧‧‧」等語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管理員將經甲○○書寫上開字樣之聲明通知單六份分別張貼於社區內各處之公告欄上,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字樣,足資貶抑乙○○、鄭恩鵬之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鄭恩鵬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其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乙○○、鄭恩鵬所散發之聲明通知單上書寫「你們倆人鄭XX黃XX是瘋狗向火車吠‧‧‧」等語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管理員將上開聲明通知單張貼於社區內之公告欄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聲明通知單上書寫之「鄭XX、黃XX」並非指告訴人;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伊並不認識告訴人鄭恩鵬,為何要公然侮辱他;告訴人乙○○於擔任主任委員時確有假公濟私之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乙○○、鄭恩鵬所散發之聲明通知單上書寫「你們倆人鄭XX黃XX是瘋狗向火車吠‧‧‧」等語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管理員將上開聲明通知單張貼於社區內之公告欄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鄭恩鵬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鄭恩鵬所連署之聲明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聲明通知單張貼於社區內之公告欄,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經被告書寫後之聲明通知單內容,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上開聲明通知單張貼於社區內之公告欄之照片六幀附卷可憑,是此部份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告訴人乙○○、鄭恩鵬所散發之聲明通知單上書寫「你們倆人鄭XX黃XX是瘋狗向火車吠‧‧‧」等語,而臺灣俗諺中固有「狗吠火車」乙詞,且該詞係表示「沒有用」之意,然觀諸被告於告訴人乙○○、鄭恩鵬所散發之聲明通知單上係書寫「你們倆人鄭XX黃XX是瘋狗向火車吠‧‧‧」等字樣,審酌被告書寫之位置,且其上下文之語意,係指告訴人二人係「瘋狗向火車吠」,即含有在公然情形下,辱稱告訴人二人是「瘋狗」之意,自屬於公然輕蔑他人之言詞,實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與適當性,足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被告存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灼然甚明,故其所辯並無侮辱故意云云,乃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固辯稱伊於聲明通知單上書寫之「鄭XX、黃XX」並非指告訴人,且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觀上開聲明通知單係由告訴人乙○○及鄭恩鵬二人親筆簽署全名,而被告亦自承伊於上開聲明通知單左上角所書寫「請問黃XX,你對去年八月間向 張泰文 收取二十五萬元‧‧‧」等語,其中「黃XX」係指告訴人乙○○無誤(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復於同一張紙上書寫上開「你們倆人鄭XX黃XX是瘋狗向火車吠‧‧‧」等字樣,顯見被告於聲明通知單上書寫之「鄭XX、黃XX」係指告訴人二人無疑。況被告既辯稱伊書寫該段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更見被告書寫上開字樣時主觀上係針對該聲明通知單之連署人告訴人乙○○及鄭恩鵬二人無誤。次按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查本件被告縱認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四日所散發上開聲明通知書係侵害其權利,然被告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始將上開經加書字樣之聲明通知單囑請不知情之管理員張貼,其不法侵害顯已過去,是被告上開行為,能否成立正當防衛,已非無疑;況被告所採取之手段係在告訴人二人所散發之聲明通知單上加書上開字樣後再張貼於公佈欄上,故縱認告訴人所散發上開聲明通知書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處,被告上開行為亦難達排除上開「侵害」之目的,故被告上開行為亦難謂適格之正當防衛行為,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是被告辯稱伊於聲明通知單上書寫之「鄭XX、黃XX」並非指告訴人,且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鄭恩鵬,為何要公然侮辱他;告訴人乙○○於擔任主任委員時確有假公濟私之嫌云云。惟被告既自承伊係在對伊所指之「鄭XX、黃XX」很生氣之情況下始書寫該段話(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而上開聲明通知書係由告訴人乙○○及鄭恩鵬二人親筆簽署全名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書寫該段話語既係出自對於該二名連署人之不滿,先前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鄭恩鵬相識,顯與被告上開行為無涉。又告訴人乙○○於擔任主任委員時是否確有假公濟私之嫌,則為告訴人乙○○是否另涉其他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亦難援為被告所涉上開行為之正當化事由。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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