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選任辯護人 楊翰東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所為之處分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Η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段文化南路口右轉時,因行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擦撞騎乘車牌號碼Η二八-六六三號機車之駕駛莊 劉月愛 ,致其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警察局查獲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等情。
二、異議人則以:其絕非肇事逃逸,因當時並未查覺有異狀,然當日過午即接到派出所通知其肇事逃逸,為配合釐清事實,旋駕駛原小貨車赴派出所,經警方核對兩車擦痕應有吻合,其當場即表示有可能是與本車擦身所遺留之小擦痕,而非撞擊之力道所留下,可能當天飄雨,現場轉彎處地面也凹凸不平,異議人當時並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 莊劉月愛 ,方以慢速離開現場,且事後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原處分機關仍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請鈞院查明事實真相,並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綠燈起動右轉時與另一機車駕駛人莊劉月愛發生擦撞,致證人即被害人莊劉月愛受傷一事,業經莊劉月愛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在車禍發生後警方核對兩車擦撞部位及擦痕均有吻合,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查獲舉發等情,並經異議人供承不諱,另有照片二張、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嘉縣警交字第○九四○○四三九四四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駕駛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肇事逃逸之情事,無非係以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嘉縣警交字第○九四○○四三九四四號函記載:甲○○先生調查筆錄稱,「其當時有發現該騎士,我就注意要閃他,因轉彎處我有注意到對方不知道有與對方擦撞到,我第一眼發現對方時距離我約三公尺左右,我慢慢轉彎過去後直行,並不知道有擦撞到對方。另經採證比對,雙方肇事撞擊受損部位吻合,據此,本局研判甲○○先生行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事且致人受傷肇事逃逸。」等語,為其主要論據。㈢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㈣本件異議人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於車禍發生致人受傷後有駕車逃逸之情形,辯稱伊確實沒有感覺到有擦撞,伊如果知道的話,就會馬上處理,是事後派出所通知才知悉,伊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莊劉月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他的後視鏡下方擦撞到我的手把。(問:異議人撞到你當時他是否知道有撞到你?)我也不知道。(問:除了擦到手把,機車車身是否有擦撞到其他地方?)除了手把以外沒有其他地方等語。是證人莊劉月愛在車禍發生之時,當場亦無法判斷到底異議人是否知道已發生車禍,而且依一般常情言,如僅擦撞到證人所騎機車之把手,而未撞擊車身,汽車駕駛人有時確實不知發生車禍,況車禍發生當時確是陰雨天,此有九十四年嘉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附於嘉義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轉彎路面亦有坑洞,有照片二張可按,凡此均可能影響異議人是否察覺車禍之發生,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而離去之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論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參以前開警局函文,異議人之車僅有擦痕,而無撞擊痕跡,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應甚輕微,否則當不致僅有擦痕,則被告辯稱:當時伊不曉得發生車禍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莊劉月愛雖證稱:我覺得他擦撞到我應該還算很大力,要不然我的雨衣不會破那麼大等語。然查證人亦證述,其雨衣破掉係因其機車倒下而撞破雨衣等語,故雨衣並非直接由異議人之車碰撞勾撕破掉。是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倘有懷疑,則從異議人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依卷附證據只能證明受異議人有肇事後離去之事實,而不能以此逕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本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原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既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應認定其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異議人駕駛汽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異議人最低之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