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纜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未經電業供電,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圳頭坑七十五號住宅旁,擅自以其所有之電纜線,私接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位於同村頭坑五十四分一電桿之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流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嗣於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竊電使用之電纜線一條。
(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與 盧天來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天來,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一0八林班地,二人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柴刀一把接上現場取得之長竹竿(未扣案),而竊取乙○○所有檳榔樹上之檳榔一千餘顆(價值約二萬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檳榔搬置於上開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然於行竊得手後,適遇乙○○前來巡視,二人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2頁、第45頁、第48頁、第49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國強 、乙○○警詢時及盧天來在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乙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私接電纜線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十紙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十二幀等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用以私接供電線路之電纜線一條扣案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時、地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以竊取電流使用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被告雖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但其竊電之行為僅為一個,其每日之竊取電流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要件不相當,並不構成連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之(二)行竊時所攜帶之柴刀一支,係金屬材質、長約四十五公分,若持以攻擊人身,足以成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是該柴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另案共犯盧天來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一次竊電犯行與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同為竊盜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論罪之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併辦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就單一案件之部分犯行一併審理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違反電業法前科之素行、私接電纜線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竊得電流及財物之財產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電纜線一條,係被告所有,且係私接電源線供竊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裁判上一罪即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告復有先後二次連續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