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告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住彰化市○○里○○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9月26日死亡,其係退除役官兵,經向退輔會彰化榮民服務處查詢,其死亡後留有遺產新台幣(下同)約500餘萬元,惟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乙○○之養子,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人民之繼承人,僅能繼承遺產200萬元,為此為聲明繼承,請准予備查;又聲請人原本就是被繼承人侄子,具血緣關係,大陸地區對收養無統一法令,收養或過繼子女,由家族親屬協議認可,經村長見証後,簽送各地方公証處公証即屬合法;本件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繼子,有西元1991年09月29日「過繼子書」,並經河南省靈寶市公證處公證;被繼承人因單身在台灣,於84年第三次返鄉省親後回台灣,即準備再度回大陸家鄉定居,勿需將養子(繼子)遷入台灣戶籍,且受限於台灣法令,出入境困難等語。
二、抗告意旨另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於81年7月31日公佈,並自81年9月18日起施行。又大陸地區之收養法係80年12月29日始通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收養關係於80年9月29日成立,當時大陸地區之收養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既尚未實施,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收養關係應依兩岸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承認其效力。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收養關係既有大陸地區之公證書為證,應屬有效,雖未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無違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應可發生效力。至原審所附之2006靈驗民字第23號公證書誤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大侄子,抗告人發現有誤後,已於西元2006年11月20日經河南省靈寶巿公證處(2006)靈證民字第161號更正為養子,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求准予抗告人繼承乙○○在台灣之遺產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而非消極審核當事人收養契約之成立而已。故於法院就當事人之收養契約裁定認可前,難認該收養契約已成立生效。何況,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當事人間之私法行為,以達一定之目的,則該項認可即與公共秩序有關,本件收養未經法院裁定認可亦因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而不得認已發生效力。(台灣高等法院85年家抗字第55號、86年家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原為被繼承人之侄子,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於80年9月29日成立,當時大陸地區之收養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尚未實施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過繼子書及其已被繼承人間之往來書信為證,惟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係於94年9月26日死亡,而抗告人提出之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乙○○係於西元2005年10月3日死亡,則抗告人提出之公證書內容顯有不實,自不足採。又退步言,縱認抗告人於80年9月29日與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成立收養關係,惟當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既尚未公佈實施,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其收養之效力,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然查,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第4項既已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成立收養關係後,並未向台灣地區之法院聲請認可,此業經原審於96年4月17日查明本院現有電腦資料並無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聲請收養認可之資料,而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亦無被繼承人乙○○有收養抗告人之記載,抗告人本身亦自認本件收養未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等語,故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之收養關係成立時,顯然違背當時台灣地區民法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及裁判要旨,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有違,應屬無效。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於台灣地區既屬無效,則抗告人即非被繼承人之養子,且其與被繼承人間亦不具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資格,則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屬無據,礙難准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明,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黃玉齡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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