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丙○○
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中關於原告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倉公司)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和倉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和倉公司以被告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下稱布袋鎮農會)與被告己○○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而追加布袋鎮農會為被告,因原告和倉公司請求之基礎事實,係認和倉公司所有之級配為被告己○○及布袋鎮農會用於填土,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認原告和倉公司所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社會事實同一,則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丙○○所有,供開闢為魚池養殖鰻魚及原告和倉公司放置砂石之用。原告和倉公司自民國91年1月6日至92年5月31日曾購買級配3,875公噸放置系爭地號土地上;原告丙○○則於91年5月31日在系爭土地之魚池內養殖鰻魚183,645尾。因原告丙○○負有債務,經被告布袋鎮農會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366號強制執行,由被告己○○於92年6月25日標得上開土地。但被告布袋鎮農會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退稅,以增加債權之分配,被告己○○則為利用系爭土地,竟共同將原告和倉公司所有級配3,875公噸填為被告己○○之3座魚池。而級配每噸價值411元,則原告和倉公司損失1,588,750元,原告和倉公司僅請求1,200,000元。
另原告丙○○於91年5月31日有將鰻魚183,645尾放於系爭土地之魚池中養殖,而被告己○○竟將池水抽掉,致鰻魚全數死亡或流失。上開鰻魚每尾158元,則原告丙○○損失2,901,590元,而原告丙○○僅請求2,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和倉公司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答辯:否認原告和倉公司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級配3,875噸,並遭其載走;及原告丙○○有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鰻魚183,645尾,並遭被告己○○將鰻魚池水抽乾,致鰻魚死亡或流失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嘉義縣布袋鎮農會答辯:系爭土地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9399號執行拍賣,於91年10月7日查封時未見原告所稱之級配,另92年8月11日被告己○○聲請點交時,亦未見有級配,而魚塭已未養魚。因系爭土地開闢為魚塭,未依地目使用,土地增值稅為1,875,900元,被告布袋鎮農會為免債權因被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蒙受損失,故徵得被告己○○同意,於93年1月間,僱用挖土機整理魚塭,並未運走級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丙○○所有,後經被告己○○標得。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和倉公司有無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級配3,875噸?
二、上開級配是否並遭被告載走?
三、原告丙○○有無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鰻魚183,645尾?
四、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上之鰻魚池水抽乾,致鰻魚死亡或流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是否有將原告和倉公司之級配3,875噸載走或用於填成鰻池?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堆置級配3,875噸,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0張(詳本審卷第46至50頁)為證。但查其中編號一至四為運費,編號六為級配及運費、編號八為級配運金、編號十為礫石、編號九為清級配,應是清運級配均非購入級配之發票。僅有編號五、七為級配,合計數量為734.5噸,縱加上編號十之礫石991.5噸,合計數量為1726噸,與原告所稱3,875噸相差甚遠。又依統一發票金額計算,合計為1,632,435元,與原告所稱1,821,033元或減縮後之1,588,750元不符。是上開統一發票或能證明原告和倉公司購有級配,但無法證明上開級配有運至系爭土地上,且重量為3,875噸。況依原告陳稱級配係自91年1月6日至92年間所購入等語,但證人即原告丙○○之姪戊○○證稱:「級配要用時就拿去用,用完又進貨」等語(詳本審卷第65頁),是級配應有進出,原告並未提出出貨資料,則如再加上出貨重量,則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級配應更少,是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有堆置級配3,875噸。
(二)證人戊○○雖證稱:幫原告丙○○養鰻好幾年,每日早上去魚池養鰻。二、三年前,系爭土地魚池旁放有級配,去年為被告己○○挖魚池時搬走,因被告己○○稱土地係其所有,就以挖土機挖起來後由小貨車載走。挖土機挖級配時,由被告己○○指揮等語(詳本審卷第64、65頁)。但查證人戊○○又證稱:約挖了一個禮拜,被告己○○是去年幾月挖的,已經忘記。有告訴原告丙○○此事,但沒有報警等語(詳本審卷第65、66頁),惟其既須每日早上前往系爭土地幫原告丙○○養鰻,則焉會忘記級配係於去年何月遭人挖走?又如挖了一星期,且重量達3,875噸,原告竟會未報警處理?是系爭土地上有無原告和倉公司所稱之級配,即屬可疑。況證人戊○○證稱:級配係遭小貨車載走,惟不知載至何處等語(詳本審卷第65頁),亦與原告所陳「被告己○○與布袋鎮農會共同將放置該地之級配堆成3個鰻池」等語(詳本審卷第54頁)不符,是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將系爭土地上原告和倉公司之級配載走或用於堆成鰻池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和倉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有堆置級配3,875噸,且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將系爭土地上原告和倉公司之級配載走或用於堆成鰻池之事實,原告和倉公司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和倉公司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己○○是否有將原告丙○○位於系爭土地之魚池池水放掉,致原告丙○○損失鰻魚183,645尾?
(一)原告丙○○主張系爭土地魚池中,養殖鰻魚183,645尾之事實,僅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但上開估價單未能證明係何人出具,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再如原告丙○○確有購買鰻魚,但是否將該183,645尾放養於系爭土地上之魚池,原告丙○○亦未舉證證明。
(二)證人戊○○雖證稱:有看到抽取原告丙○○水池的水管接到被告己○○的魚塭,且馬達的電線是接到被告己○○的電線,故是被告己○○將原告丙○○之魚塭水抽至自己的魚塭內等語(詳本審卷第62頁),惟其證稱:水被抽掉之前,原告丙○○於去年(93年)的年初放養,前年則不知道何時購入等語(詳本審卷第67頁),與原告丙○○所述係91年5月31日放養日期不符。又證人戊○○負責看守原告丙○○之魚池,在知悉被告己○○抽取原告丙○○魚池之水時,竟僅通知原告丙○○而未報警;又原告丙○○於獲知上情後亦未報警,均與常情不符。
(三)原告丙○○陳稱:係於91年5月31日有將鰻魚183,645尾放於系爭土地之魚池中養殖等語,而本院執行處於91年10月7日查封系爭土地,「債權人導引現場,土地上是窪地,但已沒有水、也沒有養殖,債權人稱無出租,使用情形與前案一樣」等語,經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9399號執行卷查明,則在91年10月7日時,原告丙○○之魚池內應已無魚隻,被告己○○更不可能如證人戊○○所述,於93年間農曆年前將魚池水放掉(詳本審卷第62頁),使原告丙○○於91年5月31日養殖之鰻魚流失,是足證證人戊○○所述不實。
(四)綜上,原告丙○○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養殖鰻魚183,645尾,亦未能證明被告己○○有將池水放掉,則原告丙○○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編號│統一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新臺││││││幣\元)│├──┼──────┼────┼────┼─────┤│一│LA00000000│運費││120,000│├──┼──────┼────┼────┼─────┤│二│LA00000000│運費││13,381│├──┼──────┼────┼────┼─────┤│三│LA00000000│運費││200,000│├──┼──────┼────┼────┼─────┤│四│NX00000000│運費││12,075│├──┼──────┼────┼────┼─────┤│五│PW00000000│級配│590.5噸│254,210│├──┼──────┼────┼────┼─────┤│六│QV00000000│級配及運│1式│215,266││││費│││├──┼──────┼────┼────┼─────┤│七│QV00000000│級配│144│61,992│├──┼──────┼────┼────┼─────┤│八│QV00000000│級配運金│1式│47,880│├──┼──────┼────┼────┼─────┤│九│RU00000000│清級配│583.5噸│251,197│├──┼──────┼────┼────┼─────┤│十││礫石│991.5噸│46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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