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和裁字第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和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和判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二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及嘉義市路邊其所租用車牌號碼00—八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香煙摻入海洛因後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嘉義市興嘉公園廁所內及嘉義市路邊其所租用車牌號碼00—八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㈢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頁)、偵查(見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坦承不諱,而其前揭四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屏東縣衛生局、長榮大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七頁)、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五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一、一二頁)、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八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一四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三○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和裁字第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和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簡覆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和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在卷可參(見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三、三五、三六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和判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二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度和裁字第五○○號裁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審捷字第○九四○○○四三七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六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併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某時、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與公訴人已起訴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重○‧一九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查結果,該局覆稱上開證物應屬案外人 杜振盛 所有,已隨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屏警分刑字第○九四○○三一○五○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難認與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直接關連,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