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除關於被告甲○○本件犯行之時間,應認定為民國89年間外,並應補充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之載敘,應予刪除──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兩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薪資支出為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9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之稅捐時,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不正當逃漏稅捐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4161、74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度台上字第390號等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經濟部86年6月4日經(86)商字第86110805號函,認本件被告甲○○所填製之不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其「係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左,容有誤會。
㈡被告甲○○所填製之不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則就其持以申報部分,其應僅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無庸再論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他罪﹝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之競合關係。從而,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法律競合適用之論述,於本件應屬贅語,應予刪除。(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本質,認其係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法,則屬普通法之後者,理應為屬特別法之前者所排斥而不適用,始為法律競合之的論。然本件起訴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除正確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不正當逃漏稅捐罪與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不實文書﹝指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卻更將應摒棄不適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特別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併予論列而為牽連關係﹝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2段第4行至第5行及該頁末3行﹞,顯誤解法律競合之適用,附予敘明。)
㈢就稅捐稽徵法將納稅義務人責任轉嫁於商業負責人之規定與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兩者犯罪之主體不同,無成立牽連犯之可能之論述,立論固屬無誤,然因被告甲○○本件所為既不成立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無論述其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罪名之必要。(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謂稅捐稽徵法將納稅義務人責任轉嫁於商業負責人之規定與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兩者犯罪之主體不同,無成立牽連犯之可能,卻復謂被告甲○○所犯包括上開稅捐稽徵法代罰之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為牽連關係﹝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末3行﹞,論述衝突,容係疏誤,亦附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而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同法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本件納稅義務人即獨資之「新世紀流行坊(商業)」之負責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規定,同犯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處以徒刑。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翁惠鈴,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行為同負責任,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導致告訴人乙○○有誤被溢徵所得稅之可能,並造成國家短徵其所營商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侵害二各別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此漏未論列,尚有未洽。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
三、被告甲○○行為後(89年間),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41條第1項前段,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被告甲○○所犯本件罪行,符合修正後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