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異議人甲○○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前時,不慎擦擊同向前方由 曾惠琪 騎乘搭載 呂佩陵呂宗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曾惠琪受有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呂佩陵則受有雙側膝擦挫傷之傷害,呂宗翰則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詎甲○○肇事後,明知曾惠琪、呂佩陵、呂宗翰應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對傷者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隨即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警方於94年1月30日,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亦於94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等語。本件異議意旨則以:本件事故當時,異議人並不知與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嗣後約1個月,警方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異議人方知肇事,此觀諸前揭小客貨車右前車門留有之擦撞痕跡迄今尚未修復之情即明,異議人並無逃逸故意,前揭舉發與裁決尚有未當,爰請查明撤銷之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小客貨車,駛至前揭選舉
委員會前之內側快車道,為超越前車,違規自右側之外側快車道超車,未與外側快車道上前方同向之曾惠琪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保持適當間隔,造成小客貨車車身擦撞曾惠琪機車左把手,致使曾惠琪人車倒地,曾惠琪受有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機車搭載之呂佩陵、呂宗翰分別受有雙側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前揭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亦認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以前揭裁決書裁決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因本件事故所涉之公共危險罪行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全部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其次,證人曾惠琪到庭結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行經前揭選舉
委員會前,我感覺到機車手把有點被擦撞,但我不確定,警察說可能是機車左後塑膠板防護的外圍被碰撞;擦撞後,機車就向左倒下去,當時天暗,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倒地後,我只注意小孩,並沒有注意汽車,應該是汽車中間或後面部位擦撞到我的機車,有位先生幫我追車記車號告訴我,又異議人已與我和解賠償完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89頁),是憑證人曾惠琪之證詞尚難為認異議人當時知悉發生車禍,進而有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㈢又次,本件車輛之擦撞情形係「前揭小客貨車右前車門(即
右後照鏡下緣下方約15公分處)」擦撞「前揭機車左手把」,已見異議人及曾惠琪前揭所述,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與兩車擦撞部位照片共22張 可佐 (見本院卷第7、25-30、33-38、72-76頁),可堪採認;惟由前揭小客貨車右前車門(即右後照鏡下緣下方約15公分處)僅留有1道約10餘公分之細長摩擦痕跡觀之,堪信當時擦撞之力道不大,再參酌前揭小客貨車擦撞部位並非車頭,且亦僅與前揭機車左手把碰觸,衡諸常情,在車窗緊閉及在引擎運轉聲音干擾下,駕駛人對於輕微擦撞之聲音或震動未予察覺,應屬可能,從而,異議人所辯不知擦撞到機車等語,非無所據,故難認定異議人當時確知發生車禍。
㈣另次,本件車禍目擊證人 陳炳榮 於警訊時及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前揭小客貨車沿博東路內側車道由西東行駛,因要超車,向右變換進入外側快車道,而擦撞前揭機車,擦撞力道不大,機車倒地滑行旋轉,聲音不很大,機車人員有受傷,車禍後,並沒有人向前揭小客貨車示意停車,前揭小客貨車在外側快車道繼續往東行駛,我駕車尾隨並閃大燈,前揭小客貨車時速約60、70公里並未停下,且在博東路與維新路交叉口闖紅燈,我追到博東路與新生路交叉路口,記下車號,返回現場,將所記車號告知機車騎士後離開,以我駕駛開過小客貨車1年多之經驗,現在的車輛隔音比較好,異議人有可能不知道發生擦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52-57頁),是異議人於車禍後,雖繼續前駛離去,惟此或係異議人不知發生擦撞之故,因而,憑此等證詞亦無法確認異議人當時知悉發生車禍,逕行逃逸之故意。
㈤再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7號刑事案
件雖已因被告(即本件異議人)素行良好,事後自白犯罪,深知悔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且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達成和解等情,而於94年3月30日,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命被告(即本件異議人)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嘉義分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之履行事項,而予以1年期間之緩起訴確定在案,然參閱該案件之偵查筆錄即知(見本院卷第12頁),異議人於偵查中僅略言「認罪」2字,並未供明本件車禍當時,其知悉發生擦撞之事,顯見異議人係因接受前揭履行事項,希冀早日脫離刑事程序之累,方才同意認罪,而異議人於審理中亦辯稱:檢察官說民事部分已和解,勸我認罪,讓我緩起訴,我才認罪等語,故不宜據此認定異議人確有知悉車禍肇事,故意逃逸之情形。
㈥綜上,本院認為依本件事故之資料尚難遽認異議人當時知悉
發生擦撞,故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逃逸違規,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三、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著有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之前揭駕駛行為,雖尚未成立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決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即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然異議人既有前揭不當超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處罰;從而,本院依已明白認定之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本院自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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