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廖尉利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18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