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文紀 (HOANGVANKY)
代 理 人 萬維堯 律師
相 對 人 許玉盆 即勝財利號漁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規定參
照。亦即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
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並逕依業
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
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助。至於條文所稱「除顯無理由者
」外,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
之意旨相同,係指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律之規
定在實體權利上,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之意思。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
提出之該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覆議審查
後通知扶助律師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人之資力即得
不再為審查,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之要件。又
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之原因事實觀之,亦非顯無理由,堪認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