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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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侵占之黑色HELLOKITTY黑色錢包1只、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0元、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漢神百貨JCB
信用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等物,其中黑色HELLOKITTY黑
色錢包1只、現金2,900元、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漢神百
貨JCB信用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業經被害人歐○○於民
國108年4月28日領回,其餘現金5,100元,業經被告賠償
損失,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佐(見警卷第17、19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號
被告陳益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崙前因侵占遺失物、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拘役120
日、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確定,嗣於民國104年4月3
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9月3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年4月27日11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市○○路00號前
時,發現歐○○遺落之「HELLOKITTY」黑色錢包1只(內含
新臺幣8,000元、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漢神百貨JBC信用卡
、全聯福利卡各1張),旋即停車撿拾上開錢包據為已有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物品認領保管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和解書、
現場平面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