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詹奇峰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被   告 大園區內海里九鄰十鄰土地公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志祥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由居民、信徒組成,於民
國100年12月間由斯時村長 劉進益 成立大園區內海里九鄰十
鄰土地公祠管理委員會,以奉祀主神 福德正神 為其主要目的
,並設有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現由楊志祥擔任,另有總幹事
、財務委員,及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部分之
土地公祠建物(下稱系爭公祠建物)為其信仰活動中心,復
有開立獨立金融帳戶存入信徒捐贈之香油錢等獨立之財產等
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開會通知、公告等附卷可稽,
另有證人劉進益、 楊俊勇 之證詞在卷足憑,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
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107年7月19日自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同區段1154地號(下分別稱
原1153地號、原1154地號)土地合併而來,原1153地號、原
1154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詹游財 所有,詹游
財於94年4月29日將原1154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林玉仙 ,林玉仙再於106年3月10日將之贈與原告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另詹游財於107年5月28日將原1153地號土地贈
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竟於不詳日期,未經原告及原地主詹游財、林玉仙之
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公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公祠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公
祠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1,564元,並自每期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成立目的係為發展信徒之信仰,縱認屬非法
人團體,惟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能,原告
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土地公祠前於50年間原係由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 詹添 (詹游財之父)與村民共同
集資興建於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1
3-1地號)土地上,因該土地公祠坐落於田中央,影響耕種
及村民參拜,故於78年間由詹添之繼承人即詹游財、訴外人
詹有福 (詹游財之弟)提供系爭土地,並共同與村民集資遷
建於鄰近路旁之現址,故系爭公祠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
由詹游財、詹有福無償提供,與被告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而原告雖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公祠建物存在於該
地長達50、60年,原告自小即生長於該地附近,知悉該土地
公祠為當地信仰中心,原告明知仍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認
其默示同意容忍系爭公祠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使用至
該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且被告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兩造間具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應屬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公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
微(約佔總面積1.3%),反觀系爭公祠建物當時遷址至路
旁係為方便地主整體規劃及信眾參拜,故原告若拆除系爭公
祠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將使當時遷建費用化為流水且喪
失信仰中心,原告提起本訴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
利濫用,且原告及其父詹游財明知上情仍提起本訴,亦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置辯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於107年7月19日自原1153地號、原11
54地號土地合併而來。又原1153地號、原1154地號土地原為
詹添所有,嗣於78年6月27日因分割繼承均登記為詹游財所
有,詹游財於107年5月28日將原115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詹游財於94年4月29日將原1154地號
土地贈與原告母親林玉仙,林玉仙再於106年3月10日將之贈
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7、8、10至13頁)。
㈡系爭土地內另於58年7月22日逕為分割新增系爭113-1地號
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並登記地目為「祠」,原為詹
添所有,嗣於78年6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詹游財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㈢系爭公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平方公
尺,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6、10
1至102、113、127至1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公祠建物及返還該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
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法得為確定私權之
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
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
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其無權利能力,並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能,原告不得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系爭公祠建
物係由居民、信眾及熱心人士捐獻新建而成等節,業據證人
劉進益、楊俊勇證述明確,足見系爭公祠建物係由不特定信
眾以捐贈設立土地公祠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
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土地公祠獨立財產之意思,並將系
爭公祠建物交由被告管領,供信徒參拜迄今,堪認該捐贈之
不特定信眾已將系爭公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故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並返還該占用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
㈡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公祠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內另於58年7月22日逕為分割新增
系爭113-1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並登記地目為
「祠」,而系爭土地及系爭113-1地號土地原均為詹添所有
,嗣由詹游財於78年6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觀諸證人楊俊勇於
本院證稱:我今年實歲79,在內海村出生,住到現在,我認
識詹添、詹游財、詹有福父子三人,我們是同一個鄰的鄰居
,以前土地公廟在田中間,是詹添的土地,因做田、拜拜不
方便,後來就搬遷到現址,應有得到地主詹游財、詹有福兄
弟同意,又新建蓋廟的錢,是居民及熱心人士捐獻,捐獻者
的姓名有刻在石碑上,詹游財、詹有福都有捐獻,其二人名
字有刻在石碑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石碑照片記載「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
(外海)福德祠重建捐獻 信士芳 名錄」,後方並刻有不同捐
獻金額之捐獻者姓名,其中載有「壹萬伍仟元詹游財、詹有
福」,石碑最末行則刻有「民國78年10月吉旦立」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45頁照片)等情,互核以觀,可認土地公祠於50
多年間原係坐落於詹添所有之系爭113-1地號土地上,嗣於
78年10月間新建搬遷至鄰近路旁之系爭土地上之現址,並由
斯時78年6月間完成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地主詹游財(即詹
添之子)在內之當地居民、熱心人士捐獻新建完成。是被告
抗辯土地公祠原係坐落系爭113-1地號土地,嗣於78年10月
間由詹游財、詹有福提供系爭土地,並與村民集資遷建於系
爭土地上使用迄今,故78年10月間新建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詹游財之同意等語,顯非無稽。而所稱使用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即 詹財游 前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新建系爭公祠建物之
事實,已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詹游財與被告所管理系
爭公祠建物之間就系爭土地自屬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應可認
定。
⒉原告雖主張詹游財未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土地公祠,且
石碑上所刻「詹游財」並非原告之父詹游財云云,固以證人
詹游財之證詞為據。經查,證人詹游財雖證稱其無同意提供
土地興建土地公祠,亦未曾樂捐興建公祠,且其父親詹添去
世而由其繼承土地時,不知有土地公祠坐落系爭土地上,直
至99至100年間方知悉云云,然證人詹游財為原告父親,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乃因詹游財計畫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農舍,礙於現況有系爭公祠建物存在而無法申請興建之故等
情,業經證人詹游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正背面)
,可見詹游財於本件訴訟顯具有利害關係,則其所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詹游財曾作證
:我是在內海村老家出生,老家離土地公祠150公尺,現在
的家也在土地公祠隔壁,我偶爾走過去會去拜一下,我的地
在那邊,我有過去整理環境,廟我也有進去看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頁正背面),顯見詹游財自幼生長環境即相當鄰
近於系爭公祠建物,而系爭公祠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
非微(44平方公尺),且自78年起迄今長達近30年存在於該
地,並供居民參拜至今,詹游財就此建物之存在顯難委為不
知。另芳名錄石碑上刻有「詹游財、詹有福」部分,雖證人
詹游財證稱其不知所刻為何人云云,惟證人詹游財曾證稱:
石碑上所刻 陳坡楊田郭為漢 等人,我都認識,郭為漢我
以前叫他「漢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可見該
芳名錄石碑上所刻之捐獻者姓名應係確有其人,並非虛構。
參以證人楊俊勇證稱:石碑上所刻「詹游財」、「詹有福」
的兄弟名字刻在一起,我認識的「詹游財」,就是在庭證人
詹游財,且最近幾個月石碑被人破壞,石碑有一個人的名字
被破壞掉,其他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
頁),復比對 該芳 名錄石碑照片顯示,石碑上原刻有捐獻者
之姓名包括「詹游財」、「詹有福」之文字在內,然該石碑
現況「詹游財」此三字則遭人明顯刻意刮除,其餘則與原始
碑文無異等情,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140頁),
而詹游財與詹有福確為兄弟關係,且其二人真實姓名亦與石
碑上所刻之姓名完全相符,堪認該芳名石碑上原所刻捐獻者
「詹游財」應即為原告之父即到庭證人詹游財無誤。從而,
證人詹游財就其所證述未同意提供土地新建公祠、99至100
年始知悉土地上有公祠存在、石碑上「詹游財」非其本人等
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具利害關係,顯不
足採信。
㈢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
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
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仍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
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
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
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
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
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
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合併自原1153、1154
地號土地以前,均為詹游財所有,嗣原1154地號土地輾轉於
106年3月10日贈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1153地
號土地於107年5月28日贈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
實,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為詹游財之子,
關係極為緊密,且詹游財於贈與系爭土地後,猶於106、107
年間以地主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公祠建物(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開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公祠公告),目
的係為拆除土地公祠、取回土地,以興建農舍,顯見詹游財
係欲藉由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告之方式,以迴避其與被告
管理之系爭公祠建物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力甚明,而
系爭公祠建物主體之外觀保存良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照片),且對外開放供信徒參拜迄今將近30年,原告對上開
使用借貸之事實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應認原告先後自其父詹
游財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具有惡意,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亦應受詹游財與被告間所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
束。故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公祠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公祠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公祠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該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564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詹于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