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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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嘉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7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嘉平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参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7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用餐時與同事起口角而持菜刀嚇唬他人,客觀上具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
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簡易
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
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
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
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伊與同事在 千蕙 小吃喝酒、吃飯時
起口角爭執,一時衝動到千蕙小吃之廚房取出菜刀要嚇唬同
事,同事見伊拿刀就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12行以下
),另證人 王玉芝 (即千蕙小吃之現場負責人)於警詢時證
稱有看到被移送人在店內與人爭執,見被移送人持菜刀時有
稍微嚇一跳等語(本院卷第61頁第3行以下),堪認被移送
人有持菜刀之行為。
㈢是依上情,足認被移送人上開持菜刀之行為,係其與同事有
口角爭執而隨機持該菜刀欲嚇唬他人,被移送人所持該菜刀
又係臨時起意至千蕙小吃之廚房內取出,顯見該菜刀非其所
有及攜帶;復參以被移送人為嚇唬同事而持菜刀於公眾往來
之街道上,足令民眾受到驚嚇及受有生命、身體損害之可能
,且上開舉動亦驚嚇民眾報案,為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有查
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移送機關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該菜刀照片1幀、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2幀等附卷可稽,是被
移送人持菜刀驚嚇他人之行為,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
全之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㈣移送書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行為,移送本院處,容有誤會,蓋依全案之事證,業如前
述,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確有持菜刀驚嚇他人,客觀
上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其他方式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法予論處。
惟審酌被移送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寧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
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能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28
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欣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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