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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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上訴人 周瑋霖
黃驛捷
陳柏豪
李明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 律師
劉旻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1684、17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32、17156、17477、24987、25662、25664、26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判決(下稱A判決)認定上訴人周瑋霖、黃驛捷、李明娘、陳柏豪(下合稱上訴人4人)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各犯行,及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下稱B判決)併引用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定周瑋霖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論處周瑋霖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10「原審判決」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黃驛捷及李明娘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審判決」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陳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5至9「原審判決」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嗣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4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A、B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瑋霖、陳柏豪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4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陳柏豪如附表一編號5至9「原審判決」欄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4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周瑋霖、陳柏豪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本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且無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虞,自無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可言。本件周瑋霖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依卷內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周瑋霖已明示僅就第一審A、B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原審審判範圍,原審審判長徵得當事人同意後,逕為科刑資料調查及科刑辯論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有違。周瑋霖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違反同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併予混合調查,悖於公正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李明娘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李明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泛以其智識程度不高,迫於前夫壓力,為謀未成年子女溫飽,因不諳刑罰而誤觸法網,應符合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有消極未適用法則之不當,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4人之犯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各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㈠周瑋霖、陳柏豪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至4、10所示)部分,分別以其2人犯行情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各自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至4、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之分期履行情況、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周瑋霖、陳柏豪此部分所犯各罪分別量刑。㈡就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部分,第一審以上訴人4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不當之違法情形,且上訴人4人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第一審此部分量處之宣告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至陳柏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與附表一編號5、8、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屬第一審未及審酌對陳柏豪有利之量刑因素,惟第一審此部分均量處陳柏豪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屬法定最低度刑,已無減輕之空間,僅將此對陳柏豪有利之量刑因素,作為定其應執行刑時併予考量之事由等旨,已載敘何以認第一審A判決就此部分之宣告刑仍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原判決另說明審酌周瑋霖、陳柏豪所犯數罪係在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各次犯罪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程度甚高,斟酌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等旨。經核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4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既非僅以行為人參與程度高低、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或已否獲填補,作為刑度輕重之唯一標準,而係兼衡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評價,縱刑度輕重互見,或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各行為人刑罰裁量之全部細節,仍無違法可指,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黃驛捷、李明娘、陳柏豪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任意指摘,黃驛捷漫稱其涉案情節及分工、危害程度均較為輕微,在第一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而其與李明娘同為車手角色,其提領金額明顯低於李明娘,第一審卻量處較高於李明娘之刑度,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有量刑失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李明娘泛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迫於前夫壓力,為維持家庭和諧及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始聽從指示而淪為詐欺車手,且其智識程度不高,在龐大經濟壓力下,仍四處兼職,勉力履行調解條件,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對此有利事項,未有任何記載或說明,有證據調查不完備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陳柏豪泛言已與附表一編號5、8、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審未審酌此有利陳柏豪之量刑基準變動事由,量刑有所不當,且其多次表明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僅因對方無意出面或拒絕洽談,始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就其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作為之有利因素,未予審酌並量處適當之刑,顯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相違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4人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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