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鄧正梁 相對人 鄧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又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而當事人既得指定送達代收人,且法院應向代收人為送達,舉重以明輕,當事人僅指定送達址,而不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仍應在該指定送達址為送達。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所持有、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六二五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同年十月三日以一一二年度北補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六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在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寄存在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經十日即於同年月十三日生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週四)就駁回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觀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即明,顯已逾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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