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二、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裁定參照);且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計算,為新台幣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本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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